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遭竊金額明細、銷售金額明細、分期金額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2,000元部分,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6萬4,000元部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9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10年度壢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1次確定;㈡110年度壢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㈢11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蔡清源經營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之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進入店內打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蔡清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且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