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學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9歲,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暫放在路旁的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非鉅,且已經歸還予被害人,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考以被告前曾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護個人隱私,爰不於判決中詳載),以及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2時11分至2時13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林文祥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暫放在水溝蓋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嗣林文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祥與證人詹功全、林茂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