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勝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龍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豬肉1份、雞肉1份、高麗菜1顆、辣椒1包、大蒜1顆、蔥1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20元) 2 食品用品1批(價值合計557元) 3 現金新臺幣443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陳龍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勝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9時49分,徒步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131巷內,見盧文孝(越南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方掛鉤有2袋以塑膠袋盛裝之豬肉1份、雞肉1份、高麗菜1顆、辣椒1包、大蒜1顆、蔥1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20元);食品用品價值合計557元及現金443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盧文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文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龍勝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