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固辯稱:我確實有拿安全帽,它放在地上,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等語(本院卷第28頁)。惟查,告訴人A03於警詢稱:我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5時許,我當時將安全帽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郵局(地址詳卷)前人行道,進去郵局寄東西,出來後就沒有看到安全帽(偵卷第23頁);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訊問時陳稱:我的安全帽是全新的,在蝦皮上剛買2、3天就被被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拾得安全帽,外觀新穎、完好,並無破損或髒污不堪之情況,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與使用功能,顯非隨意丟棄之廢棄物。再者,安全帽放置於郵局前騎樓柱子旁,非丟棄在垃圾桶周遭,衡情,郵局前方乃一般大眾往來頻繁之處,民眾將安全帽放置鄰近地面,尚屬合理,足見,安全帽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自陳:我出門騎機車一定要戴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28頁),顯係具備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拾得安全帽後,並未於進入郵局內或向現場其他人詢問即逕自取走,主觀上顯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身之方便,竟

將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任意據為己有,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被告雖坦承有取走安全帽之事實,然執意否認有何侵占主觀犯意,試圖將違法行為合理化,法治觀念稍有偏差,難認真誠悔悟,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得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7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3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前,發現A03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騎樓柱旁地上,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攜走該安全帽後侵占入己。嗣A03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供稱:伊看到地上有1頂安全帽,伊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將安全帽放置在騎樓柱旁地上之時,被告並未見聞,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安全帽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