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林靜怡之處遇情形,應更正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查被告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1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毒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反面),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由卷附移送書、被告及證人陳盈齊警詢筆錄可知(毒偵卷

第3頁至反面、第9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7頁),被告於114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因警另案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之1(下稱本案處所),欲對證人陳盈齊進行拘提,並經證人陳盈齊同意後,進入本案處所執行搜索,而被告恰在現場,被告在員警尚未得知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9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次為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77號被 告 林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21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