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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旨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旨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旨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竊盜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蘋果及葡萄各1袋,核屬其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主動向告訴人吳昀庭賠償等值現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4頁),既告訴人已因被告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張旨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旨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吳昀庭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蔬果攤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蘋果及葡萄各1袋(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逞,待至結帳區時,僅就另欲購買之花蒲1個部分結帳,上述蘋果、葡萄均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吳昀庭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吳昀庭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旨吟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昀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外貌及衣著特徵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末因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業賠償完畢,此有115年1月2日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