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譽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譽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和被告徐譽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幫助正犯吳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其犯罪情節程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受刑之科處,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本案中與吳克峰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擔任負責實際出面購入毒品之角色,幫助吳克峰得以順利取得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施用,且提供幫助吳克峰施用之依托咪酯菸油數量多達50ML,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筆錄中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從事物流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91號被 告 徐譽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譽瑋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某時許,與吳克峰相約共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徐譽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依托咪酯煙油100ML。嗣徐譽瑋於同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廣北停車場內,以3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依托咪酯煙油100ML後,將吳克峰出資購買含有依托咪酯煙油50ML交予吳克峰,由吳克峰取得施用,徐譽瑋以此方式幫助吳克峰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吳克峰因另案經警於114年4月29日10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5顆(吳克峰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毒偵字第2783號偵辦中),經吳克峰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譽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718),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吳克峰,我們一個人出1萬5,000元,我們是一起跟共同上游買的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克峰於警詢時證述依托咪酯來源係被告為據,然證人吳克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拿1萬5,000元,我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依托咪酯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大致相符,是難僅因被告係證人吳克峰另案毒品來源,即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克峰之犯行,況本件並未自被告處扣得販賣毒品相關之帳冊、毒品等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資料,是難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