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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佩澐(原名鍾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佩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佩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遭竊財物業經領回,詳如下述)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號被 告 鍾佩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立特家五金百貨」,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室內擴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醬料瓶1瓶(價值40元)、黑色子母扣1個(價值299元)、透明雙面膠帶1個(價值369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負責人尤溢豪察覺有異,遂向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溢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尤溢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