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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

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85年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然被告係在對告訴人黃啓綜為本案強制犯行之過程中而為恐嚇行為,依上開說明,該恐嚇行為應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

後,竟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