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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舉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坦承犯罪、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之犯後態度,暨

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宏大店」,徒手竊取陳列在上開超商貨架上之水果軟糖綜合經濟包1包、GODIVA臻粹榛子巧克力1包、榛果醬焦糖威化巧克力2包、能多益餅乾2包、健達快樂河馬巧克力4包、超大葡萄乾1包、健達繽紛樂巧克力3包、大波露巧克力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6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贓物藏放在外套口袋,店長A03經店員通報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超商用餐區查獲A04。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