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記載為「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居所、於113年1月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記載為「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居所、於113年7月2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並補充「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個案出席表、桃園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361678號函之送達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3明知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88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誡命,未能依保護令之內容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所為要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 告 A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其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2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361678號函文通知A3應自指定之日起,至中壢復興空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該通知並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惟被告並未到場,桃園市政府復以113年7月16日府衛心字第1130197907號函文通知A3應自指定之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樓社工科團體治療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詎A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前開函文規定時間前往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課程,致未能在保護令有效期內完成本案保護令命其完成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361678號、113年7月16日府衛心字第1130197907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