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季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季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其配偶」更正為「其所使用、」、第4行「113年」更正為「114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違規而遭吊扣,仍為駕駛車輛而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16號被 告 林季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明知其配偶陳靜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偽以表彰本案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林季諺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9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及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林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無法均質之樣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扣案物應由查獲之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