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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紅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葉佳紅與陳淑美、姚士龍夫妻為一牆之隔鄰居關係,葉佳紅竟因相處之嫌隙,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持裝有瀝青及死魚混合物(下稱瀝青穢物)之桶子,朝陳淑美、姚士龍夫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RS-56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二車)潑灑,致令系爭二車污損,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美、姚士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葉佳紅矢口否認有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辯稱:監視器中的人不是我,我怎麼知道是誰,那人潑漆完走到我住處可能是要躲一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淑美、姚士龍(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夫妻為一

牆之隔鄰居關係;全身穿黑色塑膠袋之人於114年8月31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持裝有瀝青穢物之桶子,朝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車潑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士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RS-5688號)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案發後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穿著黑色塑膠袋之行為人非其本人,然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3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凌晨時序,係被告於1時5分許駕車停放於房屋前,隨即於1時7分自車內取出黑色塑膠袋(勘驗筆錄載黑色袋子,下同)進入房屋(下稱被告住處),其後於2時47分許,監視畫面雖僅見一名穿著黑色塑膠袋、手提白色桶子之人走出被告住處,並隨即對系爭二車潑灑液體(即瀝青穢物),而於2時48分即該名穿黑色塑膠袋之人返回被告住處;復監視器於3時18分許拍得被告脫掉黑色塑膠袋後走出,並再次前往系爭二車旁查探,其後3時23分被告住處鋁門打開,隨後又關閉,4時59分被告走出住處手提黑色塑膠袋進入其貨車,5時啟動小貨車駛離現場。綜合上開時序觀察,被告於案發前自其停放之貨車內取出黑色塑膠袋進入其住處,案發時由與其住處有直接連結之穿黑色塑膠袋之人提白色桶子外出,至本案告訴人住處前朝系爭二車潑灑液體(即瀝青穢物)後立即返回被告住處,而穿黑色塑膠袋、提白色桶子之人不僅係自被告住處外出,亦於潑灑液體後旋即返回被告住處,其行動路線一致、時間緊密銜接,且與被告先前自車上取下黑色塑膠袋進入其住處之情節呼應,繼案發當時正值凌晨時分,若非被告本人,衡情斷無可能由第三人於此深夜時段,在未驚動被告之情況下自由出入其住處,並穿被告稍早甫攜至屋內之黑色塑膠袋進行本案犯罪,更於潑灑液體得手後自如地回到被告住處躲避。再者,案發後被告走近系爭二車、進出住處,最終攜帶黑色塑膠袋駕車離去等一連串行為,整體過程前後連貫,均圍繞被告住處及其本人活動而展開,並無任何其他第三人介入之跡象,是該身穿黑色塑膠袋、提白色桶子前往系爭二車處潑灑液體之人應為被告本人,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瀝青穢物潑灑於系爭二車,致車體外觀受污染等情,應可認定。

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雖未致系爭二車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已使系爭二車外觀汙損,喪失車身原具備之美觀裝飾功能,而被告朝系爭二車潑灑之液體為瀝青穢物,其中瀝青具強大黏著性與化學腐蝕性,一旦附著於車體烤漆,將滲透金油層導致變色、失去光澤,且強行清理極易造成漆面刮傷;另死魚之生物組織與黏液混雜於瀝青之中,不僅增加汙穢程度,更因蛋白質與黏性物質滲入鈑金縫隙與烤漆微孔,導致車體表面呈現不規則之突起與高度汙損,即便後續進行強力刷洗,亦極易在漆面留下細微刮痕、侵蝕斑塊或色差,且死魚組織乾涸後將與瀝青緊密結合,使清潔修復程序極其困難,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二罪名,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為鄰居,縱其與本案告訴人間相處

不睦,仍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以瀝青穢物潑灑系爭二車,致令該二車不堪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本案告訴達成調解(告訴人無無調解意願)或賠償損害、本案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偵字卷第9頁、壢簡字卷第11、15-21頁、壢簡附民字卷第5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5年3 月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檔名:00000000_205425_tp00765(監視器) 畫面時間 00000000 00時05分50秒:被告駕車停於6號屋前。 01時06分31秒:被告下車,走向房屋。 01時07分02秒:被告回倒車上,再下車時,手拿黑色塑膠袋,走 向房屋。 01時08分21秒:被告房屋鋁門打開再關上。 02時49分10秒:穿套黑色塑膠袋之人由被告住處走出來(手提 白色桶子)。 02時47分35秒:被告走到被害人住處前。 02時47分44秒:被告開始潑灑液體倒車上。 02時47分58秒: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 02時48分06秒:被告自畫面右側離開。 02時48分43秒:被告穿黑色塑膠袋回到住處。 03時18分45秒:被告脫掉黑色塑膠袋走出車輛後方。 03時18分55秒:被告走到被害人車旁。 03時18分58秒:被告走向畫面左側。 03時19分18秒:被告消失在畫面左側。 03時23分05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左側。 03時23分22秒:被告回到住處。 03時23分26秒:被告消失於車後。 03時23分33秒:被告住處鋁門打開。 03時23分36秒:被告住處鋁門關上。 04時59分33秒:被告走出住處手提黑色塑膠袋進入其小貨車。 05時00分08秒:被告啟動小貨車,倒車離開畫面右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