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GOOGLE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禮券500元、行動電源1個),除現金1,9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外,剩餘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37至38頁、第57頁),爰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9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部分,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62號被 告 李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另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114年9月30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愛買楊梅店地下室1樓機車停車場內,見廖偉翰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逕行轉開機車車廂,徒手竊取廖民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GOOGLE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禮券500元、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徒步至停車場DB2柱子旁翻找側背包內財物後拿走現金2,000元後,將剩餘物品棄置於柱子後方(已發還)。嗣廖偉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00元。
二、案經廖偉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偉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1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