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63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更正為「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3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均稱本案發生係因告訴人去被告家中搬之前在一起時留在被告家中的床等語(見偵卷第9、18頁),可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竟因細故情緒失控而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3頁),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審酌該物品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7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渠等因故發生爭執,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0時3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居處內,先徒手拉扯A03,復以手掐A03脖子,再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A03脖子,並朝A03左上臂劃刺一刀,致A03受有左上臂深層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