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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能手表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雖辯稱其每次遊玩都有投幣消費,且機台上並無註明不得用磁鐵等外物等語。惟查:既夾娃娃機之遊玩設計方式,係玩家投幣後,以搖桿控制機台內之取物爪,以取物夾為工具夾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後,若能順利將該物品移動至取物口上方使其掉落,方能自取物口獲得該商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應可知悉此種夾娃娃機之遊玩方式,顯然不得以無關操控機台技術、運氣之方式,直接以強力磁鐵吸取而取得夾娃娃機內商品,被告主觀上顯有以強力磁鐵吸取商品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台內物品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竊得之智能手錶2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廖經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強力磁鐵,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16號被 告 陳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場內,持其自備之磁鐵1個,將商品從廖經舜所有之夾娃娃機內吸出,以此方式竊取機臺內智能手錶2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經舜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舜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對於磁鐵吸取娃娃稽內之商品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渠每次遊玩均有投幣消費,且機臺上並沒有註明不能使用磁鐵等外物」等語,惟前揭事實經告訴人廖經舜指訴綦詳,並有車籍資料、監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