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毅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112年間,業曾另犯詐欺犯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本件案發後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14年3月31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於本案以誆稱欲出售2張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之閃耀卡之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之GASH點數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犯後於偵查中一度藉詞帳號被盜以圖規避刑責,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次詐欺得利犯行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GASH」點數(財產上利益)價值1,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被 告 陳毅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許,向張韋澄佯稱:有2張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之閃耀卡要出售,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之GASH點數卡為售價等語,致張韋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購買價值1,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拍照傳與被告,並由陳毅恒將上開點數存入以陳毅恒手機號碼所申設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內。
二、案經張韋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韋澄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儲值明細、「星城Online」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