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進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一時對告訴人藍采羚不滿,而恣意行竊,對於他
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⑴初犯。⑸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
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法案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
⒋另為使被告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
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3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故對房東藍采羚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屋外,持鑰匙開啟藍采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藍采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采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