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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綜合飯糰加荷包蛋1個、米漿1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雖辯稱:有一位外送員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上午7時許送飯糰、飲料到本案自助洗衣店的桌子上,過了3、5分鐘後,有一位女子來取餐,並稱桌上的另一份餐點可以拿去吃,所以我才會拿來吃,我沒有竊盜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6頁)。然查,本案遭竊之餐點係告訴人莊富凱透過Foodpanda外送平台訂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24頁),並有Foodpanda訂單明細附卷可考(偵卷第41頁);復觀諸上開訂單明細所示,該筆餐點之外送員實際送達本案自助洗衣店之時間為114年9月19日上午8時24分;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畫面所示,被告竊取上開餐點之時間為同日8時45分27秒(偵卷第37頁),足見上開餐點於同日上午7時許根本尚未送達本案自助洗衣店,自不可能有一位女子於斯時向被告表示得食用上開餐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綜合飯糰加荷包蛋1個、米漿1杯雖經告訴人取回(偵卷第43頁),然該餐點業經被告拆封食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6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餐點基於安全衛生之考量,對告訴人而言已喪失食用利益而無原物價值,是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8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得放於該處桌上由莊富凱訂購之綜合飯糰加荷包蛋1個及米漿1杯(價值新臺幣90元)。嗣經莊富凱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莊富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坐在該處,上午7時許,外送員送餐進來,過了3至5分鐘,有名女子表示桌上餐點可以食用,伊才會拿去吃等語。惟查,觀諸告訴人莊富凱提供之外送明細可知,該外送餐點取餐時間為「08:24」等情,則上午7時許外送餐點尚未送達,自不可能有人向被告表示該份餐點可以食用,且監視器畫面中,亦未見有何人向被告交談乙節,此有外送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富凱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