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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釗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品,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台電公司員工,此有具領保管切結書(見偵字卷第31頁)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0分,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發現不詳竊賊剪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2條(下稱本案電纜線)遺落在該處,其明知本案電纜線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本案電纜線後侵占入己,旋駕車離去,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電纜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黃靖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電纜線,已由台電公司員工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供稱:伊看到電纜線在路邊就撿了等語,且經函詢,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復稱,無法確認線路遭剪確切時間,有該營業處115年1月9日桃園字第1151111074號函在卷可稽,復無現場監視器畫面,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剪下本案電纜線而竊取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