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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8日間,多次以同一方式下注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賭博網站處贏得之賭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等款項並有實際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為被告自承在案,且有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8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5萬元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9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88WIN博奕平台」之博弈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彩票、遊戲等方式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匯款至本案賭博網站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在本案賭博網站遊玩「電子老虎機」、「真人發牌遊戲」等賭博項目,並依本案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A03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本案賭博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本案賭博網站不詳人員即會將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嗣警查緝本案賭博網站時,發現該本案賭博網站以葉冠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申設人葉冠佑所涉賭博及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作為匯款予賭客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本案中信帳戶曾於114年5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冠佑供述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賭博網站綁定帳號等情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供之其於本案賭博網站綁定本案華南帳戶至被告帳號擷圖共17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獲有不法所得5萬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該不法利得依法不得扣除入金成本,是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