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詠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具有後備軍人身
分,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遷移戶籍地後卻未依規定申報,且與家人斷絕聯繫,致使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4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86),其明知其係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前某日時,搬離上開戶籍地後,即與居住原戶籍地之親人斷絕聯繫,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4年7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崗國小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303號04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辯稱:當時我女友懷孕,我就搬出去與其同住,與家人極少聯繫,且因係租屋,故戶籍地址未變更,後來係於114年7月因貸款有遲繳問題,怕影響家人,方將戶籍遷出,我遲至114年12月底因小孩出生帶小孩回去給我父親曹祥忠看,曹祥忠才告知我有上開教育召集令等語。惟查,證人曹祥忠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戶籍地由我及同居人居住,我無法聯繫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住在何處,被告手機號碼也一直更換,故我無法轉交上開教育召集令,且係於114年8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更新戶口名簿才知道被告已遷出戶籍等語,並有精誠甲字第230303號04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陸軍步兵二○六旅步兵二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隨時接獲國家召集之可能,且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仍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又自行阻斷與原戶籍地址之人聯繫方式,嗣又將戶籍遷出,其主觀應已兼具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綜上,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