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寬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寬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堆置土石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李信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被告所為,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 告 李信寬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寬明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詎其竟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之某時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逕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坪、部分作小吃販售及放置貨櫃屋等使用(違規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以李信寬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14年6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40157638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李信寬裁處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並命李信寬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後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本案裁處書並於114年6月16日送達予李信寬。然李信寬收受並知悉本案裁處書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14年9月24日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現地勘查,發現該土地現況仍設置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坪及道路等使用,復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認定該土地現況有堆置土石方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信寬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本案裁處書、裁處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
(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4年9月24日桃市楊農字第1140029751號函、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本案土地之地政資料、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4年9月24日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10月1日桃農管字第1140037623號函。
二、核被告李信寬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