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益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其所有,竟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楊詠絜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緝卷第9頁)、所侵占之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訊時稱:我總共侵占了1張千元鈔、很多張百元鈔,我確定我侵占的款項不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本院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得知確切金額,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1,000元為據,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拾獲楊詠絜遺落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繼花用一空。
二、案經楊詠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詠絜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財物尚包含錢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侵占之現金則為8,000餘元等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地,侵占告訴人遺失物之事實,然受限監視器鏡頭之距離、角度及物體遮蔽視線,無法探知被告有無侵占除現金1,000餘元外之告訴人所指失物。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為真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