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霈語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A03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戴智強同意,侵入戴智強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A03明知其與戴智強已於民國114年11月7日離婚,並於同年10月間搬離戴智強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竟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戴智強同意,侵入戴智強上開住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戴智強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益,使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安全感與畏懼,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戴智強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8時25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戴智強同意,侵入戴智強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嗣經戴智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智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智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