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義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義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354條;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2罪)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37號被 告 姜義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星因一時興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285巷24弄前,分別以手持石頭、磚塊砸向詹筑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以及陳怡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A車左後照鏡斷裂、車身左側葉片凹陷,B車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詹筑羽、陳怡珍。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當場逮捕姜義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羽、陳怡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筑羽、陳怡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毀損A車、B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