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翔祐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翔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本案影片,並於影片中陳述:「沒路用的咖小幹你娘」、「幹,你是頭殼有問題」、「邱旨玄(告訴人舊名)。幹,站在你父親面前(臺語)立正站好啦」、「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因為我毆打我女朋友的事情有糾紛,對方說我一些不實的事,還把我退出群組,我拍影片是為了針對他說不實的事回應,並不是要污辱他等語(見偵卷第54頁)。
(二)經查: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因傷害案件,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被告雖主張其影片中之話語係為反駁告訴人之想法,惟被告發布之影片中,數次辱罵「幹你娘」、「沒路用的咖小」、「你是頭殼有問題」、「你娘機掰操機掰」,更提及告訴人之舊名並稱:「邱旨玄。幹,站在你父親面前(臺語)立正站好啦」等語,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表示貶低、污衊、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又被告辱罵前開話語時,並非與告訴人面對面衝突之狀態,而係獨立錄製影片上傳,更足見此並非衝突過程中之衝動言語,而係特別錄製,為教訓、貶低、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所為,足認被告針對告訴人以髒話辱罵之意思明確,而觀諸被告為前開言語之前後對話內容、語氣及情境,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為言語之攻擊、謾罵,難認僅屬發語詞或口頭禪,被告辯稱其口出前開惡言,僅係為反駁告訴人之想法,難認可採。
3.另權衡被告所為言論,依其表意脈絡顯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又參照被告所為侮辱言論前後內容、用詞及文句情境,考量告訴人處境、2人關係等因素為綜合評價,被告所為言論本身不僅具有貶損意涵,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應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揭語詞接續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句話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格尊嚴是作為一個人賴以存在的基本價值,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其感受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尊嚴,顯乏對於他人人格尊嚴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未有相同罪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4號被 告 蕭翔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翔祐與邱家祥(原名邱旨玄)係高中同學,雙方因蕭翔祐毆打女友一事而生有嫌隙,蕭翔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開封街住處附近,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Instragram網站,以帳號「psychosis_1128」在該網站其個人頁面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限時動態欄位發表動態影片,於影片中口出:「沒路用的咖小幹你娘」、「你是頭殼有問題」、「你娘機掰操機掰」、「邱旨玄」等語,足以貶損邱家祥之名譽。嗣於114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邱家祥經朋友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翔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被告之Instragram個人頁面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