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之糾紛,率
爾持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公然恐嚇店內之顧客,鑑於近日國內頻頻發生隨機攻擊事件,在公共場所持危險性物品恐嚇之舉止,極易誘發社會大眾高度不安與集體恐懼,甚至造成民眾因恐慌逃竄而衍生推擠傷亡,被告此舉對公共秩序之破壞程度實屬重大,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長型水果刀 1支 2 鐵棒 1支 3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4 霧化器 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能預見持刀械在公共場所大聲吆喝將使公眾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7時52分許,手持長型水果刀及噴有紅漆之鐵棒各1支,進入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銅鑼圈門市內,並對正在使用該超商IBON機臺之顧客恫稱:「好了沒?不知道我現在要去輸贏?」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店內顧客見狀紛紛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A03,並附帶搜索扣得長型水果刀及鐵棒各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元宏、王立昕於警詢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扣案長型水果刀及鐵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