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詐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既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更是在出監後3個月內旋即犯下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歸還所竊取之財物與告訴人盧駿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9頁)、素行(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被告所丟棄(見偵卷第99頁),且身分證、信用卡等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一旦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是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及數量 1 灰色長夾1個 2 新臺幣2,000元 3 身分證1張 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8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盧駿宏所有置於外送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約2,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盧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駿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陳柏鈞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