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貴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即粗魯水果行店員張惠婷所管領之奇異果1顆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奇異果1顆,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08月19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粗魯人水果行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水果行負責人陳冠樺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奇異果1顆(總價值共約新臺幣15元)。嗣陳冠樺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樺委任張惠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及扣案奇異果照片共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