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邱瑞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A003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忘記我有沒有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客運公車總站前拿取皮夾裡的錢等語(偵卷第13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畫面時間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10時53分至55分左右,一名身穿黑色長褲、頭戴白色帽子拿取皮夾內金錢的人是我本人,我知道皮夾內的價值,因為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有新臺幣(下同)2,600元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柔妡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剛從提款機提領3,000元,有花掉一些,我確定皮夾內有千元鈔等語相符(偵卷第5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據此,足徵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之2,600元款項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89歲,而為滿80歲之人,本院考量被告年紀
已高,衡情對於規範的理解以及衝動行為的控制能力均受有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不思以
正當途徑歸還原主,竟因一己之貪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業已於警詢時主動將所侵占2,600元款項交由員警扣押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壢簡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現金2,6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0號被 告 A0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3於民國114年9月5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客運公車總站前,拾獲沈柔妡所遺失內有新臺幣2,600元現金之皮夾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現金而侵占入己後,旋將該錢包再送交桃園客運站務人員,嗣沈柔妡發現錢包遺失旋詢問站務人員,並由站務人員將他人拾得之錢包歸還,沈柔妡發現錢包內現金遭侵占,經站務人員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為拾得人所為,而報警究辦,經通知A003到場,始主動交付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
二、案經沈柔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A003,固坦承拾得上開現金而將皮夾交付站務人員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不知道,忘記有沒有拿錢這回事」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沈柔妡指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及擷畫面與扣押現金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將前開現金,自皮夾中取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