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補充理由:被告陳伯倫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騎走破壞包裹包裝及未結帳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為了檢查內容物是否為我訂購的東西等語。
㈠然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消費者得「檢查商品」之前提,係消費者已「收受」商品,消費者在尚未收受商品前,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而在網路購物之貨到付款情形,所謂收受商品則以消費者將款項給付與協助代收款項之物流人員或便利超商時,始得謂「收受」,消費者尚未給付款項前,消費者所訂購之貨物仍屬物流人員或便利超商之店員所持有。據此,被告自行至便利超商置放包裹之置物櫃尋得包裹時,充其量僅該便利超商容任顧客自助找尋包裹,顧客於尋得包裹後,在未付款前,該包裹仍屬便利超商之店員所持有。
㈡又包裹之外包裝,其目的在於保護內容物,避免內容物在未
經消費者取得前即遭他人破壞,以保障商品之完整性。而被告尚未取得本案包裹之合法持有前,即任意開拆包裹,縱使未破壞內容物,仍已使外包裝喪失前開功能,自屬毀損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尚未付款前,即任意
開拆包裹,破壞包裹外包裝之保護功能,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楊敏宜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乙節(見偵卷第7頁);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 告 陳伯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倫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0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7-11新梅門市自助包裹領取區,拿取店長楊敏宜負責管領之配送編號:00000000000號包裹後,陳伯倫在尚未完成結帳程序即自行持鑰匙劃開包裹膠帶查看內容物,並於查看包裹內容物後拒絕結帳付款,破壞前開包裹包裝之完整性,足以生損害於新梅門市。
二、案經楊敏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本件訊據被告陳伯倫對於將前開包裹破壞包裝及未結帳等情供承不諱,但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店家讓我自行拿取,我為了檢查內容物是否為我訂購的東 西,我有跟店家講過,我願意自己花錢買交代再把包裹封好,它們卻一再拒絕。」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楊敏宜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計8幀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