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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之辯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食品)等事實,惟辯稱伊已經結帳等語。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其已就本案食品給付價金之相關事證,且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倪正人於警詢證稱:今(28)日15時04分許,我們的安全課課長在服飾區有一名男子手捧數件商品往賣場入口(非結帳區域)走,直到對方離開賣場區域便上前將對方攔下並詢問他身上是否有商品結帳的發票,因為對方無法提供,故我們請他到賣場面談室了解,經反覆確認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確認該名男子的確未將商品結帳便試圖走出賣場,尤其是他拿完酒時就直接途經服飾區往賣場入口行進,所以我們很確定對方沒有去結帳區將商品結帳,確認後賣場便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速偵字第49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1頁),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先後於賣場蔬果區、啤酒區、烈酒區陸續拿取本案食品後,即穿越服飾區及小家電區,自賣場入口離開,並未前往結帳區,甚至本案食品中之威士忌1瓶,已經被告開瓶飲用(見速偵卷第47至56頁),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價金購買本案食品之意願,所為自屬竊盜無疑,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

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公共危險、詐欺、傷害及殺人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竊物品業已尋回而發還與告訴人,惟其中所竊威士忌1瓶已遭被告食用,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查獲而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竊盜罪刑與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8日下午2時58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全聯中壢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1元之商品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賣場安全課課長倪正人發覺後攔阻,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皆已發還)。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倪正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結帳,只是走的出口不對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倪正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之商品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西雅圖摩卡爪哇風味咖啡豆 1袋 299元 2 麒麟Bar啤酒 (6瓶入) 1袋 165元 3 黑橋牌精選香腸 1盒 142元 4 美祿經典原味 1袋 121元 5 台灣玉米條 (2入) 1盒 35元 6 約翰走路 (紅牌)威士忌 1瓶 399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