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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BAC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AN BAC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PHAN XUAN BAO」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BAC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友人PHAN XUAN BAO之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偽造「PHAN XUAN BAO」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PHAN XUAN BAO」本人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PHAN XU

AN BAO」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見偵卷第23頁),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念及被告本案為初犯,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呼氣酒精測試器」紀錄單 被測人 「PHAN XUAN BAO」簽名1枚 偵卷第45、4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03號被 告 HOANG VAN BAC(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BAC(中文姓名:黃文北,下稱黃文北,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酒後騎乘其友人PHAN XUAN BAO(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春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與永清街交岔路口附近,與由張華揚(張華揚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黃文北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冒用PHAN XUAN BAO之身分,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位偽簽「PHAN XUANBAO」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PHAN XUAN BAO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案件偵辦、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簽署「PHAN XUAN BAO」名義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告之外來人口身分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詳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是被告黃文北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PHAN XUAN BAO」之署名1枚,因該文書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PHAN XUAN BAO」名義偽造署押僅係單純表明對酒測過程及結果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故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黃文北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偽造之「PHAN XUAN BAO」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不具文書之性質,業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