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雯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雯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記載,更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雯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竊盜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張雯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下稱本案處所)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本案處所安管課助理邱信諭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委由邱信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雯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信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委任書、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本案處所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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