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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閎程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閎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閎程與告訴人林侑穎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丈夫,因飲酒後意識不清,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持菜刀揮舞並將菜刀指向告訴人,恣意恐嚇互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在衡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檢察官從輕求刑,我希望全家人都一起,不要缺少一個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2號被 告 梁閎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閎程與林侑穎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梁閎程因酒後與林侑穎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處所),持菜刀揮舞並將菜刀指向林侑穎,致林侑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侑穎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林侑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