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致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仍於網路購物平台上虛偽登載商品之檢驗標識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黃聆茵借用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蝦皮帳號經營蝦皮賣場。A03明知其所經營之如附表所示之蝦皮賣場所銷售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證號碼,竟仍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於114年9月8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所示未經檢驗之商品,上架於如附表所示之蝦皮賣場,並於其商品銷售頁面中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標識號碼等不實字樣而行使之,用以向消費者表彰該商品業已經通過我國之商品檢驗程序,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標檢局(新竹分局)之訪問紀錄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賣場頁面資訊截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外觀照片、型式認可證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蝦皮帳號經營賣場,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於賣場商品資訊欄位虛偽標記如附表所示檢驗標識號碼銷售之事實。 ㈢ 標檢局經標綜企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證明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蝦皮帳號經營賣場,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並虛偽標記檢驗標識號碼銷售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蝦皮拍賣帳號及帳號提供者 銷售商品 銷售頁面填載之檢驗標識號碼 查獲經過 黃聆茵提供之蝦皮拍賣帳號「love223330」 電捲棒(型號:LN-158) T56826 114年9月8日標檢局新竹分局接獲民眾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