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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26號、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7條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告訴人田○銘於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知悉其侵占物品所有人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具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該犯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於此說明。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又侵占告訴人田○銘遺

失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除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侵占之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2,300元已發還告訴人田○銘以外,其餘部分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中度身心障礙身分,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行動電源1個、錢包1個、

健保卡1張、現金3,900元等物,其中錢包1個、現金2,300元部分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行動電源1個、現金1,600元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健保卡1張部分因客觀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再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26號115年度偵字第6731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

16日上午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樹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許兆康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兆康於同日上午5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5年度偵字第6426號)。

㈡於114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用餐區,見原坐於其鄰桌之少年田○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離開時將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及3,900元)遺忘在桌上,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後離去,並將其中1,600元花用殆盡。嗣田○銘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覺錢包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錢包(已發還)(115年度偵字第6731號)。

二、案經田○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兆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勘驗截圖照片共10張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錢包1個及現金2,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侵占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1份在卷可查,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經本署當庭勘驗,可見上開錢包係遭遺忘在桌上,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顯已自行喪失對該錢包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