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陳素蓮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當時誤認騎乘之機車,才不小心取走他人物品云云。然查,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葉春蘭騎乘之機車,兩車停放位置仍有一定距離,且彼此車色、造型大相逕庭,衡諸常情應無誤認之理,再稽之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蒐證照片,足見本案被告拿取之蛤蜊,其數量及體積非微(遭員警查獲時,占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廂內近半位置),顯具相當重量,殊難想像被告拿取該袋蛤蜊後,對於自身手中提取物品之重量差異,豈有不知之情形可言,則被告說詞未免過於牽強而背離實情過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蛤蜊1袋,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6684號

被 告 陳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葉春蘭所有並掛置其機車(下稱A車)掛勾上之蛤蜊1袋(5台斤,價值新臺幣600元,業經發還,下稱本案蛤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逃離現場。嗣經葉春蘭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葉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素蓮供承於上揭時、地,取走本案蛤蜊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認A車為B車,遂將伊購買之物也掛置A車掛勾上,待發覺認錯車,將己物自A車取離時,不慎將本案蛤蜊也帶走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復經告訴人葉春蘭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車與B車相鄰停靠,且2車顏色及有無裝設把手護套、有無掛置安全帽等外觀特徵迥異,顯無誤認餘地;另本案蛤蜊具相當份量,被告趨近A車後,尚有佇立端詳A車載物現況之狀,即無不慎誤取本案蛤蜊之可能。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