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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毓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毓麟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螺絲起子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2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要拆古佳哲的車輛,古佳哲也有同意,因為古佳哲的車子跟本案車輛同廠牌,所以我是誤拆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三、經查:

1.被告所稱之朋友古佳哲名下並無車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又古佳哲所有之BUV-2325號車輛登記在其堂哥古捷煌名下,經查詢該車輛之廠牌為國瑞,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稱古佳哲所有之BUV-2325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車輛品牌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誤認之可能。

2.再查古佳哲所有車輛與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數字及英文字母均不相同,被告持螺絲起子拆卸2面車牌,依一般社會經驗,應耗費一定時間且須近身接近車輛,難認被告在廠牌不同、車牌號碼不同之狀況下,連續拆卸2面車牌均未發現誤拆之可能。

3.況被告拆卸車牌後交付與李耀銓,李耀銓之3975-ZB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車輛為同廠牌、同顏色,顯係故意挑選同車型、同車色之車輛竊取車牌,降低遭查緝之風險,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9326-YZ號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可佐,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取9326-YZ號車牌2面,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60號被 告 黃毓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至114年10月14日下午5時之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與晉元路口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將張台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卸下而竊取得手。嗣將本案車牌交予李耀銓(所涉竊盜罪嫌,另案以115年度偵字第1031號偵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使用。又於114年10月17日中午12時,李耀銓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已由張台珍領回)。

二、案經張台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毓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台珍與同案共犯李耀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