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毓函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毓函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000000000003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透過社群平台通訊功能或通訊軟體傳送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相關內容予告訴人,已合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4、5 款「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騷擾行為;又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持續守候並要找告訴人之行為,亦合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又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傳送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後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顯示被告之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慌,致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影響,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及同法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10號被 告 胡毓函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毓函與代號A000000000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國中同學。胡毓函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1時許,胡毓函在A女位於桃園市住處前(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持續守候並要求A女與其結婚,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毓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本案居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毓函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佩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內容 方式 1 114年7月底 被告胡毓函開始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私訊告訴人A女,並持續傳訊約A女吃飯。 FB 2 114年9月7日 被告持續以FB傳訊息給A女,並將A女曾經公開之餐廳評論留言及A女照片截圖等方式騷擾A女。 FB 3 114年9月9日11時1分許 被告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並以LINE傳送:「有沒有再 我加回來了 我去洗澡」等語予A女。 LINE 4 114年9月9日11時36分許 被告以LINE張貼某位置圖片,並傳送:「這裡等妳 不過去了 太熱」等語予A女。 LINE 5 114年9月9日12時55分許至12時58分許 被告以LINE傳送:「好!我決定了!妳要嫁給我?不要就算了!沒關係!」、「反正我們兩個認識自己了 這就是最好的方式 我們太特別而已 沒差」、「好好生活而已!知道自己特性再隱藏起來也是好事」、「妳要跟誰在一起就看你決定」、「我答案是那個 剩下就是你功課 我沒要死殘爛打 我答應!看你了」等語予A女。 LINE 6 114年9月9日15時45分許 被告以LINE傳送:「我們一起創造屬於我們的未來吧!」、「我們結婚吧」等語予A女。 LINE 7 114年9月9日15時49分許 被告以LINE傳送:「我們一起創造屬於我們的未來吧!」等語予A女。 L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