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甲基非他命2包之驗前總實秤毛重應為2.0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實秤毛重約2.027公克)應予更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A03於偵查中固稱:本件扣案毒品是施用剩下的,大麻煙草是買安非他命送的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安非他命是本案為警查獲前兩日(即114年10月20日之前2日)在臉書上向一個叫「TK」的網友買的,大麻是他送我的,我匯錢後,他就把毒品用包裹寄給我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且自承扣案大麻從來沒用過,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 是114年8月底用家中施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在卷明確,足認被告上揭所述自相矛盾,顯有疑義,且被告遭查獲並扣獲本案毒品時,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檢察官因此就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毒偵字第6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同上卷,第147頁以下)可憑,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並無可採,其所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曾遭觀察
勒戒、戒治在案,已深知毒品對個人健康或社會所生危害,為國法所禁之違禁物,竟仍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且其自承持有之目的係欲供已施用(見同上卷,第13頁),復考量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本件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57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實秤毛重2.03公克,驗餘總毛重2.027公克) 參見毒偵卷第157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同卷第53頁之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 大麻菸草1包(驗前實秤毛重0.55公克,驗餘總毛重:0.497公克) 同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㈠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駁回確定;復㈡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K」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及大麻1小包,即攜持在身。嗣於114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拘提,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秤毛重約2.027公克)及大麻1包(實秤毛重0.55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毒品扣案為證。另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非被告用餘,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