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銀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銀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銀池未到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珦恩因工作發生口角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他們有3、4個人,我怎麼去拉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

東路1段418巷G17工地內,與告訴人因工作而發生口角,且被告有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迭據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偵字1754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調院偵卷第23頁至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便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急診醫學科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蓋及左側大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乙節,亦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17542號卷第9頁),可見告訴人於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就醫,而衡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部位乃集中於身體之左側肩膀、腿部,且型態為挫傷、瘀腫,核與遭人拉倒在地、徒手毆打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態樣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是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乙節,應足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稱係遭告訴人3、4個人動手毆打、

限制自由等語(本院卷第98頁、偵字17542號卷第17頁反面),然自員警於案發當日(即114年1月9日)拍攝被告自述遭毆打之部位,憑肉眼觀察該照片,完全未見有明顯外傷、紅腫或瘀青(偵字17542號卷第2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現在還不知道哪裡受傷要去醫院檢查等語(偵字1754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是殊難想像告訴人挾人數優勢,限制被告行動後對被告施暴後,被告仍無明顯外傷,反而係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案發後亦未前往醫院接受檢查開立診斷證明書,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拉倒在地、徒手毆打方式,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1754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06號被 告 温銀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銀池與林珦恩(所涉強制、傷害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工人與工頭之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418巷G17工地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温銀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林珦恩拉倒在地,並徒手毆打林珦恩,致林珦恩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蓋及左側大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珦恩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銀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珦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蒐證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