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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高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一己私利,竟以詐術詐得免付對價之

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曹峻維之損失,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偵續卷第21頁)、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利益即新臺幣1,51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0時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超商,使用超商ibon機台招攬計程車,並提供其母蔡秀玲名下已停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致曹峻維陷於錯誤,誤認A03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進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28日0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A03,並依A03之指示駕車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住所,嗣抵達目的地後,A03復向曹峻維佯稱:欲入家內拿取現金支付車資,惟曹峻維在外等候許久均未見A03蹤影,始知受騙,A03並因此詐得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1,515元之利益。

二、案經曹峻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峻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行程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因前揭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1,515元,為其犯罪所得,如於裁判確定前未能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