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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與告訴人黎○○○○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而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施此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2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黎○○○○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與黎○○○○因細故發生糾紛,A04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徒手捏黎○○○○身體部位之方式傷害黎○○○○,致黎○○○○受有胸部挫傷、雙側上臂至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以徒手傷害,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9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29日就診時,受有胸部挫傷、雙側上臂至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黎○○○○於警詢時陳稱:A04是我前男友等語;次查,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黎○○○○於114年3月同居過,大概一起住了3、4個月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