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於114年12月15日某時許」等語,應更正為「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4年11月3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尚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8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7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未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