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柏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53號、115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所為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本院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有遺失之情事,而為誣告行為,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審酌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516號卷第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118號卷第52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22頁),而得為有利於其量刑之參酌,兼衡其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詳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853號、115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53號115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未遭人竊取,而係A03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典當予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當鋪(因未能贖回,於114年3月4日流當,輾轉由劉上豪購得,交與陳柏淮使用),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本案汽車遺失,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將本案汽車通報協尋,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嗣經警於114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查獲陳柏淮駕駛本案汽車,經警詢問陳柏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上豪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其有將其所有本案汽車典當予當鋪,再於上揭時間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上豪、證人陳柏淮於警詢時與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報案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兆豐當鋪典當收據、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柏淮涉嫌侵占本案汽車罪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一方面在於避免被誣告者之時間、精力、勞費之無端付出及可能因此而受到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損害,他方面亦在防免司法程序之妄為開始或進行;而查,被告明知本案汽車無遺失而故意捏造事實,主動向警方報案稱「停於停車格內」之本案汽車遺失,警方受理遺失之報案後,即積極對證人陳柏淮、告訴人劉上豪進行調查,並將本案汽車交與被告具領保管,該案移送臺南地檢後,證人陳柏淮並以涉嫌侵占罪嫌之被告身分,經臺南地檢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所為實已影響調查機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調查程序之適正運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