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尤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壤壹批(淨重伍點玖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禁止
輸入之土壤,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土壤數量,及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網拍業之生活狀況、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土壤,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由國外輸入之土壤並非屬違禁物。查,扣案之土壤1批(淨重5.9公斤),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土壤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可認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孕媽咪穿搭日記」所刊登販售之商品,均係由其大陸地區之合夥人「晨光」,從大陸地區逕行發貨給臺灣地區之買家,其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土壤,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之某時,在上開蝦皮買場刊登販售「多肉專用營養土」。嗣經不知情之洪莉吟於113年5月5日11時58分許,在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訂購上開土壤後,由不知情之郭文濱委由不知情之思高企業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禁止輸入之上開土壤,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X130C8J310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於113年5月7日輸入上開土壤(淨重5.9公斤),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土壤。嗣臺北關人員於開箱查驗,始發現貨物包裹內為土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莉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售本案土壤之頁面擷圖、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7月8日防檢桃植第0000000000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17007S號函及函附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土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