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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運宏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 ○段○○○村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運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案時地,持白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江明嵐使其成傷之行為,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己身情緒,而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輕重、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1號被 告 盧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運宏為盧金英(所涉搶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兄,盧金英則與江明嵐(所涉搶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盧金英因與盧運宏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時許,與江明嵐一同前往盧運宏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要求盧運宏返還債務款項,渠等因而發生爭執,盧運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白鐵管攻擊江明嵐頭部,致江明嵐受有額頭挫傷併9公分撕裂傷、鼻骨挫傷併疼痛、頸部加左頰抓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明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白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