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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為演員、團主關係,被告因細故,竟率爾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LINE訊息以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與A03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1日20時40分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命我最大」、「我絕對不會放過你」、「你沒有被砍過吼?」、「老子用命跟你配」、「開山刀我準備等你」、「我他媽讓你死路」、「記得先叫好警察跟救護車」、「我他媽先讓你斷氣」、「我決定不會放過你」、「好尾妳不要、那你就等著好死」、「我爛之前、你也不用想活」等文字訊息予A03,致使A03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6-26